最高法院關于代簽、補簽、倒簽勞動合同是否支付二倍工資的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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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用人單位或他人代替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有證據(jù)證明代簽勞動合同經(jīng)勞動者本人同意,或者勞動者以實際行為表明接受所代簽勞動合同內(nèi)容,如果勞動合同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當事人主張勞動合同無效的,不應予以支持。 附:審判指導 一、勞動合同故意讓他人代簽,后能否要求公司支付未簽合同的雙倍工資 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勞動者已經(jīng)實際為用人單位工作,用人單位超過1個月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合同的,是否需要雙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應當考慮用人單位是否履行誠實磋商的義務以及是否存在勞動者拒絕訂立等情況。 如用人單位已盡到誠信義務,而因不可抗力、意外情況或者勞動者拒絕簽訂等用人單位以外的原因,造成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不屬于《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6條所稱的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也就不需要承擔支付二倍工資的責任。 司法實踐中,對于勞動者本人能夠簽訂勞動合同但拒絕簽訂,而是故意找人代簽,事后又反悔,否認簽訂勞動合同,并向用人單位主張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的情形,由于用人單位不存在拒簽勞動合同的情形,勞動者找人代簽的勞動合同的真實性應當予以確認,無論其是否反悔追認代簽勞動合同的效力,均不能向用人單位主張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 當然,從另一角度看,勞動者反悔后找人代簽勞動合同的目的也發(fā)生了變化,變成不具有合法性,其主張二倍工資同樣不應得到支持。 二、注意區(qū)分代簽訂、補簽與倒簽勞動合同的異同 用人單位在法定期限內(nèi)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但在勞動者提供勞動一段時間后又與勞動者補簽了合同,而且合同的期限也往往會將前段未簽合同的期間予以覆蓋,即構成所謂的“倒簽勞動合同”。 如果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事后簽訂勞動合同,把合同期限往前移,但簽訂日期為補簽合同的時間,則構成“補簽勞動合同”。 “補簽勞動合同”與“倒簽勞動合同”主要區(qū)別在于簽訂合同的落款日期是否與實際簽訂日期一致:“倒簽勞動合同”的簽訂日期是勞動關系建立之初的時間,補簽勞動合同的時間是簽訂的當前日期。 從簽訂勞動合同的程序上來講,無論補簽還是倒簽勞動合同,都是勞動關系雙方在合法、公平、誠實信用的基礎上經(jīng)過充分協(xié)商達成一致,簽訂的書面勞動合同是雙方合意的體現(xiàn)和對未來預期的承諾一般不會給雙方當事人造成損害,但卻與《勞動合同法》要求用工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及時簽訂勞動合同的立法本意不符,不利于保護勞動者權益。 關于補簽或者倒簽勞動合同應否向勞動者支付二倍工資問題,我們認為,二者應適用不同的法律后果:“補簽勞動合同”,能證明簽訂勞動合同的真正日期,有利于勞動者更好地維護自己的權益,根據(jù)《民法通則》的相關規(guī)定,如果補簽行為是在平等自愿、協(xié)商一致的基礎上達成的共識,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符合民法關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就是有效的,“補簽勞動合同”不應付雙倍工資。 而“倒簽勞動合同”與《勞動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相悖,不利于保護勞動者權益,是用人單位為規(guī)避二倍工資的借口,“倒簽勞動合同”應付二倍工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代簽勞動合同的糾紛及其處理》,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前沿》第1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91~294頁。 |